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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双方或多方联合开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的,应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市场须有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委托一方申请登记注册的,还应提交委托方的委托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类型、市场规模、上市商品种类、开办者及市场负责人。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市场开办者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之后,应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市场开办者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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