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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4〕78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入场集中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第三条 市场建设坚持“放手发展,积极引导,先引后建,逐步完善”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为经营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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