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的审议事项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大会秘书处处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交办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组织和部门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的权利,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承办单位应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对能够解决的,抓紧落实;解决难度较大的,积极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重要的事项,承办单位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十天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量大的单位或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