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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已于1994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为本人及他人转交的有关案件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三条 代表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写明情况,事实清楚,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数人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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