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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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