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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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