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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三)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五)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联络工作;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
  (四)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减少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 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属于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市(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省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成都市和重庆市可以规定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具体划分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经国家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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