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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在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调解委员会的兼职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应予支持,按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二)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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