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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参加人不得有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妨碍劳动争议处理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其职责是:
  (一)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做好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企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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