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权益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工商行政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女方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第二、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被害人或者监护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