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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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