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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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