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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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