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四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