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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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