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