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