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划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津贴;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拒发所欠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