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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已经1994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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