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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不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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