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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是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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