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提高服务收费的;
(二)企业之间采取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者达成价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场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面大,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处罚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