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决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请,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讨论、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讨论、决定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