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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失效]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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