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失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