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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沪府发[1994]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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