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
6、安全生产有保障。
第三章 定点生产企业设立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企业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四份,提供有关生产许可证,注册登记证,主管部门意见,产品质检报告,外贸公司证明及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二章认可的条件及国家有关法规,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抽样、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允许其整改,于半年以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二年。如需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各一式四份,按规定的要求及程序复审合格后,重新确认定点生产许可证和重新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定点条件的企业,管理机构应随时受理申报,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对定点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不定期抽查。定点生产企业应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每年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不定期对定点企业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出口生产”、“吊销‘质量许可证’及‘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1、定点企业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
2、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3、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山西商检局只受理定点企业产地出口检验。
第十七条 凡在经贸部门报运出口焦炭铁路运输计划和办理公路出运手续的企业,需出示“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及产地商检证,凡未出具的,不予外运。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只对自营出口的定点企业和代理、收购定点企业产品出口的各类外贸公司核发焦炭出口许可证。各类外贸企业不得收购非定点企业焦炭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