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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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