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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劳动厅负责对全区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州、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处罚,赔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地方农牧团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是否受该地区最低工资的保护,分别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确定,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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