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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亦可换算为周、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七条 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经济的发展等情况,设不同的标准。
  第八条 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劳动厅。
  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厅根据各地、州、市的意见研究提出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中央驻自治区企业,自治区、各州、行署、市所属企业和驻自治区的部队企业,依照所在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多变化或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公布办法按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时支付。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4、用人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或周、日、时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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