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
《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劳薪字〔1995〕10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制定《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二日
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33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厅对全区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城镇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其具体测算方法为:
最低工资标准=当地城镇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费用×赡养系数+调整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