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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利用省级机关基建统筹资金和自筹资金,逐步对省级机关基本建设区域规划和院落改造规划的工程实行开发统建。
  第十四条 建设办公用房和职工住宅,必须按基建投资计划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纸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会审后,方可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饰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施工质量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决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审。竣工决算未经建设单位初审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审的,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10天,将工程档案资料送交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按照省级机关基建投资计划的要求,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机关的房屋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因机构调整、合并或搬进新的办公场所等原因空出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房屋院落,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统筹安排,用房超过配房标准的单位,其超出部分调配给缺房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机关的房地产,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和改变用途。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每年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房地产增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房地产使用人需拆除旧房时,必须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用房实行租赁制。直管房由用房单位与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按月划拨房租。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及其他公有房屋的收租标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自用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按商业用房租金标准起租。经批准转租转让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按市场租金加倍起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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