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会场可设立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某一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出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