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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件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式;(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病、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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