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辽政发[1994]50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对各市(不含沈阳、大连)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
按照国务院要求,遵循“整体设计和逐步推进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原则,确定省对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并积极推进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全省的健康运行。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确保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
(二)以改革促发展,通过合理地划分收入,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在国家分税制框架下,省将地方的绝大部分税种及收入划归市县,以调动市县培植财源,拓宽理财领域,增加地方收入的积极性。
(三)增强省级调控能力。通过采取相应措施调整省级收入格局,增加省级财政实力,以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
(四)坚持事权财权统一原则。按事权原则,在收入上将部分宜省级管理的收入划归省级财政,调整省本级与地区间财力分配。在支出上,合理划分事权,坚持哪一级事情由哪一级办的原则。
(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过渡。实行分税制后,要在一定时期内省对市实行原体制上解(或补贴)和新体制税收返还“双轨”运行的过渡办法。
(六)通过对土地及矿产资源有关税种的省市分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税种收入的有效征管。
二、省对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财政收入的划分
中央财政收入:增值税75%部分,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的50%部分,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路、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省级财政收入:中央四部所属企业(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及鞍钢交纳增值税的25%部分,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增值税的12.5%部分,鞍钢、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营业税的50%部分,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所得税的50%部分,金融(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下同)、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省直企业(公司)交纳的所得税,省直企业上交利润,省直单位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