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