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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失效]

  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百分之八记入的数额;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七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记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条 (一次性支付)
  凡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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