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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五年,其中缴费年限满五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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