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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6日)废止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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