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省管辖权限以内的下列取水登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授权我省管理的江河、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其他跨地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鄱阳湖指定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地、市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五)跨地、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六)由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办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七)取用限额以上的地下水。
以上所称指定河段、指定范围和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九、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手续,如实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登记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成井抽水试验报告及近期使用情况等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的监督管理,由办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登记,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逾期不办理,或不按要求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必须是国务院授权水利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各地、各部门自行制作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件一律无效。
十三、我省过去有关取水登记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对1993年9月1日以后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工作,按《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政府依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