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不需或免予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三、下列少量取水不需登记和不需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为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其限额为日取地表水5立方米以下(含5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含3立方米)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其限额为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
少量取水限额如需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下列取水免予登记和免予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临时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五、取水登记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省辖市所属区的取水登记,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七、取水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属取水登记受理部门管理权限内的,由受理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核发取水许可证;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内的,由受理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上报有管辖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登记分级管理的限额标准,比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及水利部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