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章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或者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七)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的。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后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末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章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