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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4]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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