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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本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上述用人单位中,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课余领取劳动报酬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规定,仍按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全省境内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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