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猎获物的市场价格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对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处罚,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猎捕工具,一律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