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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应当凭江西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包装容器,方可用于运输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江西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江西商检机构。江西商检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组织抽查检验。
  江西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及时公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二十三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经重新加工整理,报江西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江西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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