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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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