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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
*注:本款中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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