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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二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现场处罚后必须在3日内报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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