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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修改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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